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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1年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再因吸毒于2006年5月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8年12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的某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经手机联系,在平阳县鳌江镇食品城和环城路交叉路口附近的公共厕所门口,将一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泮志众。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4月13日在温州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泮志众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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