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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电驱动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01409120044),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天源村沿河路47号前路段时与季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车上的乘员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李某、季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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