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平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中午12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104国道1958km+400m处即平阳县昆阳镇皇岙村前路段时,与薛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甲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势为重伤二级,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薛某、李某、胡某、张某乙、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