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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104国道平阳县万全镇章桥村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被告人丁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赔偿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周某、陈某、圣征兵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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