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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及辩护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张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其经营的位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前宕路77-81号的食品店内销售烟草专卖品,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7月23日、11月28日被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2015年2月3日,平阳县烟草专卖局联合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述地点再次查获被告人刘某、张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现场查获涉案烟草品总计34个品种198.9条卷烟。经鉴定,涉案烟草品系真品卷烟,总价值人民币3997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某于2015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通知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1个),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陶学委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扣于平阳县烟草专卖局的涉案“中华”牌等共计198.9条卷烟及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朝晖
人民陪审员  陈少茹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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