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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1时51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与横阳路交叉路口时,与赖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mg/100ml,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7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赖某、朱某、黄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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