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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先后多次窜至平阳县南雁镇、山门镇、水头镇等处实施入户盗窃,盗走笔记本电脑、电动自行车、现金等财物,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3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平阳县南雁镇笠湖村的黄秀女家,踹门入室,盗走电脑显示屏和主机各1台。
2、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窜至平阳县山门镇下路堡村建兴路21号后面的胡孙乐家,溜门入室,在床头一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窜至平阳县水头镇麻园南路43号出租房后面,撬门入室,盗走电动自行车1辆。两三天后,被告人林某再次窜至该处,盗走另外两辆电瓶车上的4只电瓶。
4、2015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先以溜门方式进入平阳县南雁镇东门村某民房,再攀爬至隔壁的周苗暂住处,盗走“三星”牌905S36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将电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池某。现该电脑已被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75元。
5、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窜至平阳县南雁镇东门村的肖汉林暂住处,溜门入室,在一楼桌上盗走“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人民币50余元,后将电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池某。现该电脑已被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黄秀女、周苗、肖汉林、胡孙乐陈述,证人汪某、池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电脑显示屏和主机各1台、电动自行车1辆、电瓶4只,返还各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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