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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3年6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赌博于2010年2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拘传,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梅某与何某经电话联系约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宜后,通过支付宝收取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梅某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平阳县鳌江镇柳王路“海滨”宾馆边一水表箱上,由何某自行取走。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梅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温某、何某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录音光盘,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图,手机1部,支付宝手机交易截图,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OPPO”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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