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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朱梓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谢某通过腾讯QQ联系,在买家通过淘宝网虚假内衣交易支付人民币349.96元购毒款之后,通过圆通快递将1包重0.8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邮寄至平阳县。同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在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龙河村花家基59号被告人谢某三楼住处查获4.64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5.52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亲笔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远程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笔录,视频监控,QQ聊天记录,圆通快递单,发货过程表,农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个、“酷派”手机1只、杂牌手机1只、充电器及包装盒1个,空白快递单12份、快递单9份,圆通快递包装盒1个、农行卡1张、鼠标2个、音响1只、“苹果”电脑1台、胶带纸1个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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