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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平阳县萧江镇河滨东路与夏宅路交叉口时,与方某甲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达醉酒标准。
另查,被告人陈某已调解赔偿受害人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方某甲、方某乙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调解赔偿事故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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