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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经商。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锡奇,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彭锡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应某作为平阳县新恩制衣厂实际负责人,在拖欠张某甲等26名员工2013年至2014年6月间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94025元的情况下,逃至江苏省扬州市予以藏匿,经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于2014年12月8日前支付仍不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家属于2015年4月16日与员工签订还款计划书,并偿还部分工资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员工张某甲、张某乙、许某、向某、张某丙、李某、王某、林某甲、唐某、林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照片,协议书,欠款凭证,车辆信息和车辆交易信息查询单,中国银行平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平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平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平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昆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移交证明,情况说明,动车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还款计划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及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仍未支付的劳动报酬,责令继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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