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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8月2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怀孕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同年12月29日被批准逮捕在逃,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上旬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租住的平阳县鳌江镇装潢市场B区31号502室出租房内容留叶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同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租住的平阳县鳌江镇装潢市场B区31号502室出租房内容留叶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上午10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叶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年内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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