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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叶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平阳县昆阳镇昆鳌大道“生态景观”绿化工程工地,同陈某为工程承接事宜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许某用拳脚和陈某互相殴打,王某、叶某见状先后上前帮忙,并用拳脚殴打陈某,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耳部损伤造成左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以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
另查,同案犯王某、叶某亲属已交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王某、叶某交代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李某、邓某、曾某证言,辨认笔录,工程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其亲属及同案犯已交纳部分赔偿款,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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