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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曙东路菜市场内,趁林某不备之机,伸手将林某背在肩膀上的购物袋内袋的装有现金人民币1645元的仿“LV”牌钱包盗走。尔后,林某在他人提醒下察觉钱包被盗,将正在逃离途中的被告人何某抓获。涉案钱包及包内现金均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林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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