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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凌晨,吴某某(1994年出生,已判刑,以下称吴某某甲)因琐事与范某、周某发生纠纷。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受吴某某甲纠集,伙同吴某某(1990年出生,以下称吴某某乙)、刘元龙、吴锡斌、危忠富(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木棍,在平阳县鳌江镇“麦克风”酒吧后门殴打范某、周某,致其肢体部受伤。经鉴定,范某上肢部损伤造成一处皮肤裂创长12.7cm伴桡神经部分断裂,经手术治疗后,左上肢活动功能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6月25日向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投案。另查,同案犯吴锡斌亲属已交纳赔偿押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刘元龙、危忠富、吴锡斌、吴某某甲及吴某某乙的交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翟某、王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过错在先,且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自首,同案犯已交纳部分赔偿款,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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