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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金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宋某在未经美国“达特”工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印有“Tupperware”标志的塑料水杯。2015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宋某处查获带有“Tupperware”标志的杯子模具3个和430ml塑料水杯10900个、500ml塑料水杯1100个、430ml水杯杯盖17940个、430ml水杯杯身16400个、500ml水杯杯盖5200个、500ml水杯杯身6800个。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石某、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真伪对比说明,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Tupperware”标志的杯子模具、塑料水杯、杯盖及杯身,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能自首,并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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