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平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230省道平阳县萧江镇郑家内村路口时下车在道路上昏睡,后经群众报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醉酒程度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