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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面包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瓯南皮具城”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驾驶证信息,行驶证,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同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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