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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阿锋”),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星星,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吴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因潘朋兵(已判刑)向应孔修(已判刑)索要应孔修、应孝都、纪继干(均已判刑)等人开设在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赌场的股份,遭拒后双方发生纠纷。同月14日下午17时许,应孝都纠集谢鸿同、刘海洪、温正港(均已判刑)等人在鳌江镇“巴黎城”附近找到潘朋兵并追打,未果。后潘朋兵将此事告诉郑巨挺(已判刑),二人决定纠集人员与对方斗殴,并打电话给应孝都,双方约定斗殴,并各自纠集人员准备斗殴。郑巨挺、潘朋兵一方纠集被告人杨某及涂慧敏、涂浩、慈宗印、钱国胜、吴逢吉、陈三林、金炜炜、高圣、马平、高超、林都、吴波、李波和李鹏、李兵兵、王连江、陈果、温在歌、周锡煌、韩军强、何朋、张红、徐鹏飞、陈海兵、吴磊、林光辉、涂进、贠建建、张洪俊(均已判刑)、张院德、廖徐军(均已死亡)等人,统一手戴红色手套,并分别持枪支、刀具、钢管等器械准备厮杀。其中,被告人杨某受涂慧敏、涂浩纠集后到达现场,持一根伸缩棍等待对方前来。同时,应孝都、应孔修等人在平阳县“国际”大酒店商议后,纠集谢鸿同、吴文康、夏海潮、程新、庄福烈、谈荣煌、吴永辉、陈世镇、刘海顺、余北、龙航、袁凯、罗中波、潘尚尚、胡武飞、徐现明、陈勇、彭定举、唐仁洪、陈俊、周建强、纪继干、温正港、杨通柳(均已判刑)等人,统一手戴白色手套,并分别持枪支、刀具、钢管等器械准备对杀。双方各自准备好后,电话约定在平阳县鳌江镇昆鳌大道“三星”机电厂前对杀,郑巨挺方改变斗殴地点,约定在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前的大道上进行斗殴。后应孔修、余北、潘尚尚等人驾驶浙C×××××等五辆私家车和十余辆出租车载己方数十人前往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当车队行驶至鳌江镇火车站大道鳌江镇西塘村路段时,与守候在此由郑巨挺一方纠集的人员相遇,双方持械斗殴。在斗殴期间,应孔修在应孝都的指使下驾驶浙C×××××轿车加速撞向郑巨挺方人员,造成张院德、廖徐军二人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贠建建受重伤,何朋、涂进、高圣、林光辉等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涂浩、涂慧敏等人交代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亮君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叶林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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