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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8时许,阮某因其外甥刘某与被告人石某事先发生纠纷,遂到平阳县万全镇米多家具厂组装车间一楼用拳头击打被告人石某左眼眉骨部位。双方被工友拉开后,被告人石某又在车间门口拿出事先准备的美工刀对阮某的头部、脸部、身体等部位进行划割。经鉴定,阮某头部一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5.3cm,面部一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7.5cm,体表三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达6.2cm,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调解赔偿被害人阮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阮某陈述,证人刘某、黄某、邓某证言,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美工刀1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表现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石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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