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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任某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泰顺县筱村驶往包洋方向,05时55分许,行经泰顺县峃院线53KM+400M路段时,因未注意道路上行人吴某某,致使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行人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任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任某及商业保险赔偿被害人家属5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殡仪馆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王某、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时能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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