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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群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是泰顺县罗阳镇多个工地的电工,以新城国妹大酒店、湖滨花园、顺溪超市、白溪工地等工地需要安装电线为由,多次到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41号赖某开设的五金店内,以赊账的方式,骗取大量电线等财物,以9000余元人民币的低价售出。经鉴定,被骗取电线等财物的总价值为22086.5元人民币。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31日,龚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赖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赖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龚某乙、龚某丙等人的证言;销售汇总表;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取谅解,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评估适于实行社区矫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吴彬彬
人民陪审员 夏慧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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