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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2006年8月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泰顺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07年6月2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泰顺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泰顺县司前镇驶往三魁镇方向。1时10分许,行经331省道63KM+750M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潘某某驾驶的TS018829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当场死亡、轻便摩托车上乘客庄某某、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客吴某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吴某甲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日6时30分许,主动打电话给泰顺县交警大队值班室,后民警将其带回大队调查。经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mg/100ml。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载人、未带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逆向行驶以致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7月23日,吴某甲家属与各被害方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同年8月14日,吴某甲家属已赔偿死者潘某某家属各方面费用2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吴某乙、吴某丙、熊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查档记录、机动车档案查询信息、保险单、通话记录、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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