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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委托被害人施某修理浙C×××××号三轮汽车的刹车系统。在被害人施某表示刹车系统修好后,被告人叶某在未取得相应准驾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三轮汽车搭载被害人施某从洲岭社区上庄村驶往洲岭开发区方向。行经洲犀公路金靠站路口转弯时,因车辆刹车失灵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施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施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涉案的浙C×××××号三轮汽车无铭牌,具体产品型号及技术参数不详,发动机型号与浙C×××××号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不符,且技术检测状况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接受调查。事故当天,被告人叶某家属向被害方支付预付款2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叶其孙家属将4万元赔偿款交由泰顺县交警队处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叶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叶某辩称,在开车途中,被害人施某发现刹车失灵后在中途跳车导致死亡,并不是因为其翻车致被害人死亡,但同意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委托被害人施某修理浙C×××××号三轮汽车的刹车系统。在被害人施某表示刹车系统修好后,被告人叶某在未取得相应准驾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三轮汽车搭载被害人施某从洲岭社区上庄村驶往洲岭开发区方向。行经洲犀公路金靠站路口转弯时,因车辆刹车失灵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施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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