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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理发师。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因治疗自身疾病从河南某药品公司购得壮骨关节康复胶囊和速效咳喘平胶囊若干瓶。后陈某甲在明知该两种药品没有疗效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交给被告人陈某乙代为销售。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该两种药品可能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自己的理发店内无偿代为销售,共计销售至少40瓶。2014年7月3日,泰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陈某乙的店内查获并扣押疑似假药共计27瓶。经泰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以上药品为假药。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药品注册证;关于要求协查壮骨关节康复胶囊、速效咳喘平胶囊的函及回函;药品判定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查获并扣押的假药未实际销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系初犯,经审前调查评估适于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对该二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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