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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初,被告人胡某、徐某伙同林敏誉、林延稳(均已判刑)在泰顺县仕阳镇大丘林豆腐栏一民房内开设非法电镀加工点。同年7月28日,泰顺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在泰顺县仕阳镇大丘林豆腐栏执法时,发现被告人胡某、徐某等人在明知加工点没有任何环保排污设备的情况下,擅自将尚未处理的电镀污水通过私设的暗管直接排放到溪流中,后环保部门在现场的电镀槽以及排放口采集水样送检。经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证,送检的排放口水样中含有有毒重金属铬(19.6mg/L)和重金属污染物铜(2.31mg/L)、锌(32.4mg/L)、镍(224mg/L)。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熊某、姜某、喻某的证言;泰顺县环保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泰环监(2014)水字第056号监测报告、“2014-管-346”号监测报告、浙环测认(2014)389号认可意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徐某均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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