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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涂某甲来到与涂先谊(另案处理)事先约定好乘车去扫墓的泰顺国际大酒店旁。在等候期间,涂某甲发现一辆停放在泰顺国际大酒店旁车牌号为浙C×××××的宝马轿车后备箱开着,并告诉涂先谊。涂先谊看到该车后备箱有个手提包后,产生将该包拿走的念头,遂用衬衫包裹住头部,去将后备箱内的一个手提包拿走,后将手提包交给涂某甲。被告人涂某甲明知该手提包系涂先谊盗窃所得,仍将包拿来放置于其轿车的后备箱并让涂先谊乘坐其轿车离开案发现场,直到公安机关将其查获。经查,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0265元、港币现金920元、一只LV钱包(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80元)、一只三星S4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38元)、2包软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2元),被盗LOEWE手提包无法鉴定其价格,总计被盗折合人民币16835元,港币920元。被盗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林某的谅解。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涂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涂某乙的证言、到获经过的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涂某甲、同案人员涂先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及时退赃并取得谅解,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涂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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