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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行经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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