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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湘K×××××号三轮汽车,搭载被害人郑某乙、程某、陈某、林某四人,从泰顺县百丈镇岭坪村驶往涂坑村方向,11时20分许,行经涂坑村至岭坪村村道0KM+800M急转路段时,因未减速慢行和操作不当,以致其驾驶的三轮汽车冲出道路翻入道路外侧山沟中,造成车上乘员郑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员林某、程某、陈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夏某甲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违反货运机动车禁止载人的规定,行经急转弯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和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截至2014年11月28日,夏某甲已主动赔偿死者家属55万元人民币,支付被害人林某医疗费104000元人民币,负担被害人程某、陈某的医疗费用,并取得死者家属,被害人程某、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信息查询、医疗治疗材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徐某、夏某乙、郑某甲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程某、林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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