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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锦绣华庭往新城方向行驶,19时38分许,行经分泰线63KM+5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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