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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经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浙江省景宁县兴业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购买烟花爆竹运往泰顺、苍南等地进行销售,销售烟花爆竹数额达十五余万元。2015年1月20日19时许,周某驾驶浙C×××××货车运输购进的129箱烟花爆竹途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芝麻坦卡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查获的129箱烟花爆竹价值为人民币123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一万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销货清单、照片、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证人蓝某、陈某、吴某和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许可,非法销售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10000元人民币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1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微微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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