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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因与被害人郑某己发生矛盾,用红色打火机点燃了郑某己位于泰顺县雅阳镇邻后村家中大厅内的竹子编的晒垫,造成郑某己家中大厅部分财物烧毁。经鉴定,过火面积为10平方米,损失共计为203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火灾损失统计表、户籍证明;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己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微微
人民陪审员  苏剑峰
人民陪审员  吴恒礼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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