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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无业。2007年11月22日因勒索学生被泰顺县公安局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夏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泰顺县泗溪镇马仙宫盗窃功德箱内的现金,因功德箱无法撬开而离开。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夏某伙同王某某驾车至泰顺县泗溪镇莘洋寺盗窃功德箱内的现金,因庙内有人而离开。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夏某伙同王某某驾车至泰顺县三魁真临水宫盗窃功德箱内的现金,因无法撬开大门而离开。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夏某伙同王某某驾车至泰顺县仕阳镇万福宫盗窃功德箱,随后将庙内的功德箱搬走,在泰顺县筱村镇将功德箱切割开从中盗取5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李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夏某及同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夏某前三次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夏某所盗窃财物应予以退赔。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夏某退赔盗窃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微微
人民陪审员  苏剑锋
人民陪审员  吴恒礼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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