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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庭奎、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及其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昝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座载乘被害人任某乙沿温州市灵昆街道灵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30分许,车辆行经灵昆东路灵昆新市镇一期工程一标段建设工地1号门前路段时,碰撞由杨某临时停放于该处的赣F×××××/皖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左后部,致任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昝某为逃避处罚,故意隐瞒其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事实。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昝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任某甲、陈某、庞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昝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昝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昝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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