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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作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作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为解决其父亲张某乙和郑某甲之间的纠纷,与费某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新市镇一期一标工地。因双方意见冲突,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对郑某甲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劝架的被害人朱某的头部、手臂等处砍伤,致被害人朱某左顶骨骨折及左顶部、左前臂软组织创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费某、郑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医疗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某存在过错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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