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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皖F×××××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县北岙街道新城区驶往北岙街道二垄方向,车辆途经本县北岙街道杨文工业区永宏集团前转弯处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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