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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务农。2007年12月1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处罚款202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本县北岙街道朝晖路驶往东屏街道后寮村方向,车辆途经本县北岙街道城南大道177号前路段时与包某停放在路旁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余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赔偿被害人包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南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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