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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本县燕子山码头驶往三盘领海别墅区方向,车辆途经三盘领海别墅区隧道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南某停放在路旁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黄友敏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与被害人南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归案说明、调解协议、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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