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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无业。2008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0年3月4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9月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庆丰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陆某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取证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高洪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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