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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阿毛”,个体。2010年7月27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钟某结伙王文婷(另案处理)先后二次在桐乡市振兴西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水果区6幢603号店铺内,组织、招引参赌人员许建强、凌德江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王某负责抽头,从中抽头获利共计4000余元。
2、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钟某结伙王文婷先后二次在桐乡市石门镇志诚织造有限公司内,组织、招引参赌人员许建强、凌德江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王某负责抽头,从中抽头获利共计4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王某结伙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四次,从中抽头获利共计8000余元,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王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8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王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高洪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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