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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621号(2)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起,劫得财物价值51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应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手机短信记录、被告人杨某、陈某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三被告人系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作案,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就被告人韩某未起到主导作用、未对其余二被告人实施指挥的意见,经查:手机短信记录、被告人杨某、陈某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韩某系犯意提出者、行动指挥者、抢劫获益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陈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基本与事实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韩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陈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洪超
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
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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