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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无业。2010年7月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舒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桐乡市梧桐街道金豪酒店房间内,六次容留吸毒人员贺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舒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住宿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六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元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金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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