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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务工。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5日上午,在桐乡市屠甸镇工业园区方博纺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处,被告人邓某和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钟某、马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元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金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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