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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务工。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屠甸镇汇丰新村对面马路处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被告人吕某打电话让其妻子吴某赶至现场后自行离开,吴某对交警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但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吴某并非真正的肇事司机,且怀疑车辆所有人吕某存在驾车嫌疑,后找到被告人吕某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带被告人吕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至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姚某等人证言、酒精呼吸检测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元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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