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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小学,个体。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明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濮院镇华生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华生路46号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1.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明某带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高洪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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