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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河山向石门行驶至桐德线河山镇子星桥处时摔倒受伤昏迷,被路人发现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时被告人李某已被送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民警到达医院后发现被告人李某身上有酒气,但因其受伤昏迷无法进行酒精呼吸测试,遂依法抽取其血液样本并送至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网上查询信息、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元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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