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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无业。2003年12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26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在桐乡市石门镇羔羊村北施行斗7号家中,六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乙、沈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八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元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金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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