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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璋某,,个体。200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璋某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已过检验有效期)沿桐乡市振兴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梧桐街道庆丰南路26号处时与公交车候车亭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候车亭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璋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驾车折返并将肇事车辆停放在附近后步行至现场。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璋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璋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至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测,被告人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璋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处理案件过程中藏匿,后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酒精呼吸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抓过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元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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