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9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云海,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台某,无业。199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台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台某、辩护人范云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台某相互结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周某聚众赌博四次,抽头获利3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聚众赌博一次,抽头获利13000余元;被告人台某聚众赌博三次,参与抽头获利220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台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台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周某、李某、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被告人周某、李某无辩护意见,被告人台某提出第四场抽头6000元左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仅仅参与一次;3、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李某结伙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万豪宾馆XXX房间内,组织、招引桂某、陈某等人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3000余元。
2、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XXX棋牌室四楼一包厢内,组织、招引桂某、陈某、吴某等人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台某负责抽头、发牌,抽头获利8000余元。
3、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XXX棋牌室四楼一包厢内,组织、招引张某、陈某等人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台某负责抽头、发牌,抽头获利6000余元。
4、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市场路XXX号XXX电脑店内,组织、招引张某、吴某、桂某等人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台某负责抽头、发牌,抽头获利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张某、陈某、桂某、魏某、郭某等人证言,证实各自在赌场上参与赌博的事实以及赌场上抽头情况;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5年2月3日凌晨,民警接举报后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市场路120号佳佳电脑店内查获被告人周某、台某等人聚众赌博,并从被告人台某处扣押现金8750元;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台某的犯罪前科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吴某、张某、桂某、杨德俊等人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并收缴赌资等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李某、台某的归案经过情况;6、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台某结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四次,涉案抽头获利3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一次,涉案抽头获利13000余元;被告人台某参与三次,涉案抽头获利22000余元,上述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台某所提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场赌博抽头获利情况,有参赌人员证言、同伙供述以及现场检查、扣押情况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就此所提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台某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台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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