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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用浙F×××××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沿嘉兴市中环北路由东向西逆行至东方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对向李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韩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范围。被害人杨某已出具对被告人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报告、性能鉴定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业剑
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
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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